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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如何调查认定主观故意性?

更新时间:2024-04-16 10:51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 章圣样 阅读:1855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在执法实践中,发现排污单位在生产但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该类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主观故意性。但排污单位常给出的理由是操作工忘开了,不是故意不开。应如何调查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笔者试作分析。

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有哪些?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被认定为属于逃避监管的排污方式,法条本身就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

《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通知》(公治〔2014〕853号)(下称《暂行办法》)第七条列举了6种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具体情形,如“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又如“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这些情形不难看出,行为人是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

从法条看,该类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有三点:一是存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二是该行为符合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具体情形,三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相比而言,第三个构成要件的取证难度较大。

何为主观故意?

当下的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领域虽没有对“主观故意”作出定义,但从法秩序的统一性视角出发,法律体系内部应保持协调统一。由此,行政法上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与刑法领域应大体一致的。

《刑法》第十四条对“主观故意”给出了定义,我国刑法理论将主观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原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1月11日印发的《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中对该类违法行为的“故意”作了界定,即明知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显然,该意见阐述的“主观故意”与刑法理论上相一致。

如何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心态?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全面、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调查取证。

首先,要确定调查对象。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调查对象主要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其次,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着手。着重调查行为人的职业经历、文化程度、年龄状况、健康状况、专业背景、任职情况、工作职责、培训经历、因同类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历史检查记录等证据,结合其供述,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环保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这一危害结果是否具有认识能力。

再次,调查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环境、条件,以及行为人在当时的履职情况。比如行为人是否已采取阻止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还是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基于这些具体情况,再结合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及理智正常的一般人在同样的场合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环保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对于上文所述环保设施未运行的情形,在固定好客观证据后,宜第一时间围绕案发当天的“行为人、知情人、案涉环保设施和企业生产情况”展开调查。查清环保设施未运行的持续时间及原因,查清在环保设施未运行期间,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避免事后有关人员“串供”而影响取证。

对于有关人员供述“忘开环保设施”来抗辩其不具有主观故意心态,如果经调查,有关人员是负责操作环保设施,也经过培训,操作也有一段时间了,那其对废气处理设施没有开启运行而无法处理废气是有认识的;如果当天他在上班,企业也是生产的,按理智正常的一般人在同样场合的标准判断,一般是不会“一忘了之”地对待环保设施的,可认为行为人至少具有间接故意的心态,除非有证据表明其确系不知情。

行为人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排污单位承担

主观故意是反映人的主观心态,不可能说某个单位具有主观故意性,哪怕是单位犯罪,也主要由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及其他员工实施行为所致。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立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也有同样规定。因排污单位员工实施的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行为,其法律后果首先应由排污单位承担,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经依法充分调查后,无法认定或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即不能成立。生态环境部门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撤销案件或不予行政处罚,不能勉强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就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原则,导致行政处罚决定的错误。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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