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审批是核发工商执照的前置条件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主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关行政审批中必须依法协同配合,以有效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
在实践中,有人对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是否是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存在着几个认识误区,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谈几点看法。
随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29日的施行,原《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失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于这一条款,有的同志认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的规定只是对建设单位所设定的一种义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无约束力。
笔者认为,这是望文生义、片面理解有关法律、法规的表现。由于我国大量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关规定,所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施行,并不存在法律之间衔接的真空。
其中一部分是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等。
另一部分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联合规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等规定、《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凡申请从事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环保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等。
有的同志认为,因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的500个项目之第252~258项,以及《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中并无环保部门审批前置内容,因此认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不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前置条件。
笔者认为,这是错误观点,有两点必须注意:一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除了“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的500个项目之第252~258项”,同时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以及“备注:3.按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决定或者应经其他部门审核的事项,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可见,这一规定并未将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排斥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前置范围之外。二是《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总局令公布,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第七十四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这表明《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不具备构成正规部门规章的形式要件,没有行政效力。假使《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规定是部门规章,对于上位法已做出的规定,仍应全面贯彻执行而不得有部分遗漏。
此外,《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九条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以及《刑法》等有关条款均对有关人员失职、渎职做出惩处规定,再次明确了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主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作者单位:福建省东山县环境监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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