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部门:多项环境违法行为人可适用行政拘留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人都将受到行政拘留等处罚。
1月5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印发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条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作出了明确规定。
暂行办法中的“行政拘留”,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而在以往,排污企业出现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除了有限的罚款外,几乎没有任何处罚措施。
根据这一暂行办法,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三种情形: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去年,河北等地多家企业被发现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强排。《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这类逃避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相关责任人也将被行政拘留。
此外,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等直接负责、责任人员,也都会被行政拘留。
本报记者从环保部了解到,被行政拘留的人员不仅仅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还包括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环保部日前公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总计706件,2014年前三季度进一步增加到1232件,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数量超过了过去十年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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