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渡期损失赔偿责任谁承担?专家权威解读
【谷腾环保网讯】近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等14家单位联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对于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中贯彻落实《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尤其是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过渡期损失赔偿责任的司法适用关系,意义重大。
《民法典》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提供实体法依据
《民法典》的绿色化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作为《民法典》总则第9条的绿色原则的具体落实,该法在侵权责任编专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其中,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5方面。
一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加害行为。
三是存在生态环境本身的现实损害。
四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是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够修复。
该条还指明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满足前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构成要件的主体即为“侵权人”,是法定责任主体;而“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则是请求权主体。
其中,《规定》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就属于《民法典》第1234条所称的“国家规定的机关”。
《民法典》第1235条也明确列举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及范围。这与《规定》第5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相吻合。
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依法请求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学理上可简称期间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主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与期间损失赔偿责任可并用
基于《民法典》的体系解释,原本可以得出如下法教义学的解释。
若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作为赔偿责任请求权主体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构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侵权人承担“期间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内存在的因生态服务功能丧失而导致的损失。
若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则请求权人有权请求构成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此外,对前述两种“二选一”的赔偿责任,在求偿时也可同时要求赔偿合理、必要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和“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务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与期间损失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并用?这个原本答案确定的问题,却时常困扰实务人员。
此次,《规定》专设第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该条有助于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务领域进一步明确责任人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包括自行修复和第三方修复)的同时,还应承担期间损失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是对《环境保护法》第5条有关“损害担责”基本原则的全面贯彻。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虽然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生态环境修复完成这个期间内,若无加害行为的发生,则受损生态环境原本可以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无法正常提供,这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根据环境法的损害担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同质补偿原则,加害人应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同时承担期间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实,承担期间损失赔偿责任也有比较法上相关立法经验可以参考。例如在美国,在实践中自损害发生起至完全恢复期间的所丧失的价值被称为“临时性损害”,允许进行损害赔偿。
美国联邦法规汇编第十五章第990.10条规定,“将环境和公共作为一个整体……通过被损坏自然资源和服务回复到基线(条件)而获得,以及补偿自事故发生到恢复期间的这些资源和服务的过渡性损失。”而且根据美国相关立法,这些服务包括“栖息、食物、其他生物资源需求、再生、人类使用的其他产品或服务、洪水控制、地下水补给、废物吸收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提供的服务”。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添加“谷腾环保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