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成功,该如何处理已作出的处罚决定?
【谷腾环保网讯】近日,某地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了一起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环境违法案件。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要求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补充、完善。试想,如果该案最终公安机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不予立案,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该如何处理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是继续履行程序还是撤销已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是否可以理解为: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前提条件是,生态环境部门首先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说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的前提条件,再进一步说“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当事人违法是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前提条件”。那么反过来讲,公安机关认为当事人不违法或者违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会或者可能造成什么影响呢?简单地说,就是如何处理“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二者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生态环境部门的处罚与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处罚,分别属于两个部门的行政权力,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另外,因为两个部门调查、认定违法行为的标准等有所不同,在违法事实、证据的认定等方面存在“争议”“分歧”。二者之间又有内在的联系,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以及有关证据材料等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立案调查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
比如,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要求生态环境部门补充完善证据材料,在这里生态环境部门充当的是一个“报案人”的角色。
然而,公安机关立案与否,是否作出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决定,对生态环境部门已作出的处罚程序没有否定、阻却作用,因为根据现行法律没有类似的“一事必二罚”的硬性规定。总之,“生态环境部门作出处罚是公安机关处罚的前提”,这个“原命题”是没有异议的,而“若公安机关不处罚,则生态环境部门已作出处罚决定也不成立”,这个“逆否命题”却不能成立。
当然,生态环境部门要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原因进行研究,要客观理性对待并虚心听取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以此全面倒查案件可能存在的瑕疵、问题,要依法依规纠正存在的问题,而不能视而不见、听之任之。
还有一个需要生态环境部门注意把握的问题,即公安机关要求生态环境部门补充完善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已作出处罚决定的补充证据材料使用呢?笔者认为要依法依规区别对待,要避免“处罚决定先于证据”等错误的发生。
最后,建议在调查处理如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等涉及两个部门的“双罚”案件时,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配合,要进一步细化完善联合办理案件工作制度,打破部门局限,避免“内耗”“内卷”等影响办案的质量效果。要避免各自为政,各干各的,导致证据不一致,一个处罚而另一个不处罚,或者出现一个部门的材料成为当事人质疑、反驳、起诉另一个部门案件的理由、证据。诸如此类的“执法部门不合”现象无疑会降低行政执法部门的整体公信力,执法的效果也会因此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上述类似问题要作为公安环保联勤联动机制下一步关注的方面,无论办理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两个部门都要做到步调一致、形同一人、统一说法口径,打好配合执法的组合拳,形成联合执法的合力,不给环境违法犯罪分子任何可乘之机。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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