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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生态环境领域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

更新时间:2023-06-14 09:52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 管晟 阅读:9825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没收违法所得”同“罚款”一样,属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重要处罚手段之一,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常用法律法规中多有规定。但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施行前,在生态环境执法实务中,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则和标准却存在诸多争议,致使全国范围内以“没收违法所得”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数额并不多,甚至是极其罕见。本文就此问题开展讨论。

界定标准不一

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则和标准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获利说”,另一种是“销售说”,两者的差别主要为认定违法所得的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开支,即是否应当扣除成本,只计算获利。

关于“获利说”。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34号)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订,被《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废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故,支持“获利说”的主要是依据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得出“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为获利的结论。

“获利说”的困境。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务中,如适用“获利说”,通过核减违法行为人必要合理的正常成本支出计算收益来界定“违法所得”,如何固定和收集相关证据?如何计算必要合理成本?如何具体核减?对执法人员而言,这些都是难以解决的“老大难”。

同时,在一些极端的案件中,会出现违法行为人的获利为零,甚至是负数的情形,导致行政处罚沦为空谈。

关于“销售说”。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新的行政处罚法为解决执法实务中各行政机关做法不一和“获利说”难以落实执行的问题,统一了界定标准。

这一点,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得的款项。”以及《中国生态文明》2021年第1期中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法规处处长王炜在《关于生态环境部门实施新<行政处罚法>的20个问题》中明确“违法所得不是违法行为人获得的收益,而是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原则上不需要核减其成本支出”,可以充分体现。

故在2021年7月15日之后,即行政处罚法(2021版)生效之后,应当适用“销售说”。

建议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区别对待

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版)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生态环境领域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笔者建议应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区别对待,即发生在2021年7月15日(行政处罚法(2021版)生效时间)前按照“获利说”,发生之后按照“销售说”。

同时,如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过长,还应综合考虑追溯期限的问题。

作者单位: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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