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在行政处罚期间变更名称或投资人,应该以谁为处罚对象?
【谷腾环保网讯】某个人独资企业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后,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出资人由A变更为B,执法部门是否需要变更处罚对象?该个人独资企业被处罚后,在处罚决定作出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出资人由A变更为B或将其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那么,该个人独资企业再次违法的,能否认定为“首次违法”?
针对执法人员的上述疑问,笔者结合《民法典》《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裁判案例进行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哪一类处罚对象?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均明确,行政处罚对象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三类。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据此,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这类处罚对象。同时,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系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应由投资人实际承担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工商变更,其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因投资人的变更而有所变化?《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同样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据此,如个人独资企业在未经过解散、清算等终止程序,仅进行投资人的变更或企业名称的变更,其企业主体资格并无终止,仍属于存续期间。
基于上述分析,个人独资企业在行政处罚期间变更名称或投资人的,可以分为以下不同的情形: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在立案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变更投资人的,执法部门应以个人独资企业列为处罚对象,至于企业内部的责任承担问题,由变更前后的不同投资人进行内部约定,执法部门并不能直接将变更前后的投资人列为处罚对象。如:腾熙阁家具厂因无证排污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经工商核准将投资人由罗某变更为梁某,但主管部门却直接将罗某作为处罚对象。法院裁判认为:违法行为人系腾熙阁家具厂,且该厂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时未注销登记,原市环保局以罗某作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明显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详见《中山市生态环境局、罗祝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案》)
据此,在未依法注销的情况下,如个人独资企业被处罚后,将其出资人由A变更为B或将其企业名称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那么,该个人独资企业又再次出现同类违法的,并不能认定为“首次违法”。
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变更投资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法部门应以个人独资企业列为被执行对象,并可以依法追加变更后的投资人为被执行对象。但是,追加的被执行主体限于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同时,如工商登记载明的投资人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则不适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决程序解决其责任承担的问题。
此外,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同的是,“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违法行为人的认定系基于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人格高度重合的法律规则。如在行政处罚期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已进行变更或注销的,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变更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违法行为人。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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