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缴纳可分期,强制执行不错过
【谷腾环保网讯】为积极响应国家关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政策导向,行政机关在充分考虑服务营商环境和执法人文关怀的基础上,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市场环境变化导致暂时无法按时全额缴纳罚款的行政相对人,经过严格审查与综合评估后,同意其提出的延期缴纳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但实践中,有不少执法人员对于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时间节点还有一些疑惑,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相对人何时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申请?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而通常情况下,生态环境部门会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时间节点应当是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行政处罚案件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期限最长为多久?
当前,由于法律体系内缺乏对于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具体期限的明确界定,目前执法实践中持有两种不同观点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且仅当从相对人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这三个月是除斥期间,不会因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期限而改变,时效不会中断计算。因此,为了避免九个月后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分期或暂缓缴纳罚款的期限应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九个月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调查情况,确定合理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均未明确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具体期限,因此分期缴纳罚款期限不应局限于九个月,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自行裁量决定罚款的延期或分期缴纳期限。
在执法实践中,笔者倾向于遵循第一种观点意见实施,理由在于,若采纳第二种意见或将面临以下潜在风险:
首先,由于现行法律框架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指导,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内的不同人员都可能会对于延期、分期缴款期限有不同的理解与操作,从而增加执行受阻乃至被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风险。其次,企业运营环境的复杂多变,若行政机关放宽罚款的缴纳时限,虽意在减轻企业负担,但部分企业可能存在规避处罚而转移财产的风险。最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往往伴随着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机关自由决定延期、分期期限会带来较大随意性,可能会存在廉政风险。
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时,还得合理扣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的10日催告时间,如果采用公告送达催告文书,还得扣除30日的催告时间。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复杂、时间较长,为了避免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而造成不可逆转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分期或暂缓缴纳罚款的期限应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五个月内为宜。
三、行政机关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存在以下三种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种情形,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申请延期或分期,也不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满六个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情形,若相对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此,行政机关在同时满足“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六个月+同意延期或分期罚款最后一期缴纳履行期限届满”两个时间条件,即:
①6个月<最后一期缴纳履行期限<9个月,则延期或分期罚款最后一期缴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强制执行;
②最后一期缴纳履行期限<6个月,则满足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六个月后申请强制执行;
③最后一期缴纳履行期限>9个月,存在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的风险。
此条特别注意,即使缴纳期限在救济期限前届满之前,也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必须等救济期限届满。因《行政处罚法》立法本意即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救济期限,因此:①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的,不等于放弃了救济权,不影响当事人行使复议和诉讼权;②救济权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不会因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期限而改变。
第三种情形,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后,当事人在15日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在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理,若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既不上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在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处罚机关如果在上述期间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会有什么后果?
一方面,处罚机关构成履职不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处罚机关既未依法进行催告,也未采取代履行措施或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的,构成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不作为。
另一方面,在上述期间过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裁定不准予执行。一般情况下,此时行政执法机关只能采取主动撤案,然后再做处罚决定的迂回途径来自救,因为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首先得考虑是否有撤案的理由。同时,还需注意,做撤案决定时必须需要经过集体审议,印发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并公示,以确保程序合法完整。重新立案后在原来的证据材料中有符合办案要件的继续有效,同时注意补充新的证据。如果行政机关找不到重新立案的理由,那么这个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时限的案件就不可逆转,成了“终死局”,其后果必然是相关责任人需承担履职不力责任的结果,这无疑是一个众人所不愿目睹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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