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9起 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公布了9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本报选取其中4起案例予以刊登。
贵阳定扒造纸厂偷排废水案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
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
基本案情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以下简称定扒纸厂)自2003年起经常将生产废水偷偷排入南明河或超标排放锅炉废气,多次受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但定扒纸厂仍采取夜间偷排的方式逃避监管,向南明河排放污水。
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排污水,消除危险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镇法院)受理案件的同时,即依原告申请采取了拍照、取样等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了证据,并裁定责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止排污。
经法院委托贵阳市环境中心监测站对定扒纸厂排放的废水取样检测,废水中氨氮含量等指标均严重超过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其排污口下游的南明河水属劣Ⅴ类水质。
经原告申请,法院协调由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从环境公益诉讼援助基金中先行垫付上述检测费用。
清镇法院确定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对被告的排污行为进行论证,依法采信了专家意见。
清镇法院还针对其他几家纸厂排污行为提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些纸厂进行查处的司法建议,将南明河的污染问题一并解决。
裁判结果
清镇法院一审认为,定扒纸厂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载明,其能够排放的污染物仅为二氧化硫、烟尘等,不包含废水。但定扒纸厂却采取偷排的方式,利用溶洞向南明河排放严重超标工业废水,严重危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故其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清镇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判决,判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止向南明河排放污水,消除对南明河产生的危害,并承担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垫付的检测费用。
平顶山五矿等污染地下水案
原告:聂胜等149户辛庄村村民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等
基本案情
自2003年6月起,聂胜等149户辛庄村村民因本村井水达不到饮用水的标准,而到附近村庄取水。聂胜等人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五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六矿)、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排放的污水将地下水污染,造成井水不能饮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异地取水的误工损失等共计212.4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污染了辛庄村井水,导致聂胜等149户村民无法饮用而到别处取水,对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即便三被告排放的是达标污水,也肯定会含有一定的污染因子,五矿、六矿职工及家属排放的生活污水与五矿、六矿排放的生产污水只能按主次责任划分。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及专家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生产污水与生活污水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主次作用以及五矿、六矿职工及其家属所排生活污水约占致损生活污水总排量的60%等事实,认定三被告对因其排放生产污水造成的本案误工损失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矿、六矿就其职工及家属排放生活污水造成的其余60%误工损失共同承担六成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于2011年7月作出判决,判令五矿、六矿、总医院因排放生产污水共同赔偿聂胜等人误工费17.65万元,五矿、六矿因其职工及其家属排放生活污水共同赔偿聂胜等人误工费15.89万元。
倾倒废酸污染案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
被告:蒋荣祥等
基本案情
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盟公司)、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余公司)存在盐酸买卖关系,并委托佳余公司处理废酸。佳余公司委托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蒋荣祥从上述两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
2011年2月~3月期间,蒋荣祥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将从三公司收集的共计6车废酸倾倒至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严重污染。
污染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榭镇政府)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经审计确认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审计费等合计887266元。
因本次污染事故,蒋荣祥、董胜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46万元、16万元、16万元。
叶榭镇政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荣祥、董胜振、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87266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叶榭镇政府作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蒋荣祥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员倾倒废酸,造成严重污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胜振盲目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应当与其雇主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均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处理废酸,与此后红先河严重污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判决,判令蒋荣祥赔偿叶榭镇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董胜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对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65%、15%的连带赔偿责任。
切割噪声污染纠纷案
原告:姜建波
被告:荆军
基本案情
2009年起,荆军租用了谷某的房屋和院落,此院落与姜建波住所前后相邻,仅一墙之隔。荆军在租用的院落里对钢铁制品进行切割作业,产生的噪声使姜建波不堪忍受。姜建波先后向村委会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荆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产生噪声污染及粉尘污染的铁制品搬离与姜建波相邻的院落,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元。
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荆军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产生噪声的钢铁制品搬离与姜建波相邻的院落,并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荆军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认为,荆军否认噪声污染给姜建波造成了实际损害,应举证证明,但荆军不能举出其院落中发出的噪声对姜建波的身体健康未产生损害的证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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