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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贮存和堆放固体废物?

更新时间:2023-03-29 11:18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张武丁 阅读:9662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2022年6月24日,某执法支队在查阅某公司台账时发现,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和贮存量不符,地窖堆存大量废矿物油桶。企业确认油桶50个、合计重量1.39吨,未进行台账登记。遂以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第79条,依据第112条(3)项,处罚款60万元。

就固体废物的生命轨迹看,《固废法》第20条规定了三类行为模式,一类是可视为权利的六个可为合法环节: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一类是积极应为的义务形式: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最后一类是消极勿为的义务形式: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三类行为模式决定着法律的态度和后果:六个合法形式是法律倡导和支持的,因为产生固体废物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避免的,却不会带来违法的生态环境破坏后果。

相反,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会造成扬尘或者固体废物污染等生态环境问题。此类行为大多属于厂矿企业等固定污染源的违法行为,主要依靠负有监管职责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如开头案例,进而由其依照大气、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的规定,进行监督纠正,并实施相应惩罚。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一般伴随转移,行为隐蔽、地点偏僻,但常常危害巨大,监管至少很难及时发现,因而主要要考群众举报和相关部门移送线索。如果涉及危险废物,生态环境的危害会遗患无穷,处罚也相应很重,除了行政处罚责任外,最重可能要受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刑事责任追究,巨额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也常相伴随。生态环境部公布危废犯罪典型案例,基本如此。

擅自倾倒、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就是将本应放在具有污染防治功能,且要辅以一定管理措施的特殊地点的固体废物,丢弃在不需要担负治理和管理义务的地方。依照第124条规定的合法“处置”,即“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将污染直接交给大自然,不论能否承受或合理,而任其污染扩散和产生危害,其实就是非法处置。很明显,采用“倾倒、丢弃、遗撒”等非法方法,能达到减少负有管理义务的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却将固体废物非法置于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必定会极大地给生态环境质量造成或者埋下隐患。

也就是说,违法环节决定着违法形式,违法形式决定着污染危害,而污染危害决定着监管部门和责任承担。

实践中,贮存与堆放、倾倒等,很难区分,本文开头的认定就存在嫌疑,在当事人狡辩情况下更难。

堆放、倾倒等,顾名思义,法律没有作解释。

但对于贮存,第124条规定,“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就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临时性,即不是长久状态,而是权宜之计,存在下一步处理方式的计划,一旦时间到了就结束而转化成其他形式。

在固体废物生命周期里,结束只有两种形式,除了前述的处置外,就是第124条规定“利用”,即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贮存,仍处在固体废物的生命周期里,尚未完结,将来要么实施利用,要么最终进入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除非贮存场所本身能达到填埋场标准,但那就不叫贮存场所,而叫填埋场了。

正因如此,对于危险废物,第八十一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而不是无防治设施的任意场所地点。第40条第一款从硬件方面规定,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保标准的防护措施。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19条从软件方面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对于危险废物,第81条具体为,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20条最后一款强调了非法“倾倒、堆放”形式与在不合适地点“贮存”固体废物的区别:“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因而,堆放、倾倒等活动,要看有无特定设施或者场所,有才有可能是贮存,否则就是会污染环境的违法堆放、倾倒等行为。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结合实践,“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再回头看上文的案件:堆放形式各样,因其不能做到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为法律所禁止,存在造成污染或者潜在污染风险。但“堆放”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就要区别对待。第一,材料的“堆放”并未反映出“地窖”无扬散、无流失、无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问题。第二,材料未能反应“堆放”出现现实污染以及可能的环境风险。第三,“地窖”既有设施,还存在管理问题,具有临时性,下一步还要做处理。至于故意逃避监管,也达不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第七条规定的任何情形。所以,将固体废物“临时“、“堆放”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其实就是贮存。

事实认定为“(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材料难以支持,倒是能看出台账记录问题,即“(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因而,处罚也就有问题了。

河南省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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