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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通报三起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3-09-05 11:08 来源:大连生态环境 作者: 阅读:5245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为提升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获得感,大连市生态环境局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秉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的执法理念,坚持“全年、全员、全过程”练兵,严厉打击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的形式,加大环境违法行为曝光力度,让法律利剑高悬、警钟长鸣。

现通报三起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1、大连人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24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大连人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酸碱废液,酸碱废液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类别为HW17“表面处理废物”,废物代码为336-064-17。为节约生产成本,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碱废液,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汪某平、谢某田处理,二人将60余吨的酸碱废液直接倾倒。

?查处情况

该公司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七条规定,该公司涉嫌环境犯罪。2023年6月25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移送当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对涉案当事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同时,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启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2、大连宇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4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接到通报,反映有人在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点将街某厂区内涉嫌非法从事废油漆桶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发现大连宇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场地内放置大量废油漆桶。经查,大连宇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该公司将购买的沾染废油的油漆桶放入公司场地内,使用抓钩机、磁吸盘等设备对废油漆桶进行挤压,造成部分油漆桶内残留油漆和废油撒漏地面,现场地面未做任何防护措施。沾染废油的油漆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类别为HW49的“其他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41-49。

执法人员委托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第三方对已挤压的废油漆桶进行过磅称重,重量为28.52吨,目前已妥善处置。

?查处情况

该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的规定,涉嫌环境犯罪。2023年5月4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移送当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同时,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3、瓦房店市添源磷化厂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24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瓦房店市添源磷化厂进行检查。该厂主要从事轴承表面处理,检查时碱洗(黑化)车间正在生产。经查,企业放任黑化产生的废洗涤液洒在地面上,通过车间南侧墙根的洞口流到车间外的污水沟里,排入外环境。碱洗(黑化)工艺产生的废洗涤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类别为HW17“表面处理废物”,废物代码为336-064-17。

?查处情况

该厂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大连市环保公安建立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实施方案》具体规定,涉嫌环境犯罪。2023年3月17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移送当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普法园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一百零二条 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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