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废单位需对受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实质性审查
【谷腾环保网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该条款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了义务性规定。如何正确理解,笔者试探讨如下。
首先,合法利用、处置是产废单位的法定义务。
污染者负担原则是一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简而言之,“谁污染、谁治理”。排污企业为排污损害环境而付出治理恢复环境的费用,承担法律义务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义务以及应当依法承担其所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产废单位可以自行采取措施利用、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在目前第三方治理模式盛行情况下,产废单位也可以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但治理责任不能随着工业固体废物的转移而简单地理解为责任的直接转移。
其次,产废单位需对受托方进行实质审查。
固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产废单位需对受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实质性审查。但以何标准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实践中争议颇大。
目前,我们国家对工业固体废物并没有明确的处理主体和资质要求。笔者认为,对于主体资格,应核实利用处置单位是否具有独立、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不能是无行业资质的“散乱污”企业甚至个人。对技术能力,应至少核实是否具有环评手续,以及按环评要求建设并能正常运行的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对此,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在回复中也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可通过核实被委托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再次,双方需签订书面合同,建立台账和全过程监管。
产废单位需与受托方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且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过程中的具体污染防治要求。禁止产废单位无合同或者采取虚假合同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防范以买卖的名义非法转移工业固体废物。
需注意的是,产废单位需与受托方依法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转委托或再委托。如,某企业污水处理站交由第三方运营,对产生的污泥应由该企业与污泥处置单位直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并建立运输等交接台账,做到全过程监管,而不能由第三方运营公司与污泥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毕竟,污泥是由该企业产生的,应承担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最后,产废单位违法需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产废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未履行事前谨慎考察义务,未核实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等,违反了固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九项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即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受托方在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受托方承担直接的污染赔偿责任的同时,委托方也应当与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9.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之规定,工业固体废物属于有害物质。产废单位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共谋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长江安徽段跨省非法倾倒固体废物“1·29”污染环境案,安徽、浙江两省有关人员相互勾结,将浙江有关企业的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倾倒在安徽省芜湖市境内,严重污染当地环境,三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追究11名被告人和2个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一审判决。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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