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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应在法规框架下进行

更新时间:2024-01-26 09:46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 于敬仙 阅读:883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近日,随着法院的一纸判决,山东省首例碳排放权交易诉讼案件在聊城落下帷幕。判决书指出,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转让的内容无效,被告茌平某供热公司返还原告聊城某公司碳排放配额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共计330余万元,碳排放权交易失败。

2021年10月,聊城某公司与茌平某供热公司签订协议,茌平某供热公司将其所有的产能、煤炭、能源、碳排放配额、污染物排放五项指标以3700万元的打包价格转让给聊城某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3700万元的款项后,被告将碳排放配额指标以外的其他指标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对于碳排放配额,却无法过户,因此,原告请求解除碳排放权交易,退还59632吨碳排放配额指标款共计339万元。为什么产能、煤炭、能源、污染物排放四项指标交易成功,单单碳排放配额交易失败呢?应当怎样进行碳排放权交易呢?

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正处于初创阶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引领全球气候治理、破解能源环境约束、实现社会经济提质增效和绿色低碳发展双赢,完成碳中和、碳达峰目标的重要举措,核心是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旨在通过市场机制激励排放实体低成本完成碳减排目标。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等部门规章,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建立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各项管理制度,是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是当前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将重点排放单位作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并要求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的规定,属于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和交易场所的基本要求;该规定对于通过市场机制激励排放实体低成本完成碳减排目标,实现我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和峰值目标,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原告聊城某公司与被告茌平某供热公司通过双方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交易,未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聊城中院审理认为,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外私下交易碳排放配额,属于违背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转让的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将收到的碳排放配额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均系全国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知晓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原被告对本案场外交易导致不能过户的后果均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案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用碳交易的办法,解决碳排放、碳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问题,对很多人来说还是一个新事物,企业对于新事物缺乏了解,导致该案发生。该案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提示我们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时,并不像市场上买东西那样,你给我钱我给你货物,必须严格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方式,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如果放任重点排放单位在场外交易,则会导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虚化,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也会影响碳排放权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进而不利于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同时,该案也提醒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新事物的宣传,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深入一线进行宣传。在企业遇到问题时,及时跟进,全方位服务。

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外私下交易碳排放配额违背公共秩序,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这应该是这起碳排放权交易诉讼案件带给我们最深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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