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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火阶段氮氧化物超排罚不罚?

更新时间:2016-01-13 09:32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3811 网友评论0

2015年岁末,河北省发生一起燃煤电厂某机组点火阶段氮氧化物连续4小时以上排放超标案。这家电厂正在进行超低排放改造,此次点火启动是进行改造后的试运行。在研究处理意见时,大家发生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给予行政处罚  

理由是排放超标。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关于火电厂SCR脱硝系统在锅炉低负荷运行情况下NOx排放超标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143号,是环境保护部2015年6月对福建省环保厅请示问题的答复,其中明确火电厂在任何运行负荷时,都必须达标排放,脱硝系统无法运行导致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高于排放限值要求的,应认定为超标排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不予行政处罚  

主要理由是,燃煤发电厂在点火启动阶段,氮氧化物排放超标不可避免。具体而言,依据有4个方面:  

1.从工艺上看,燃煤发电厂在点火启动阶段,脱硝脱氮装置不能正常工作,排放超标不可避免。燃煤发电厂在点火启动阶段,炉内温度不能满足脱硝脱氮反应温度需要。脱硝脱氮装置正常反应温度在3200℃~4200℃之间。而点火启动阶段,炉内温度不到3000℃。  

2.从运行负荷上看,燃煤发电厂在点火启动阶段,只开启了六大辅机,还没有并机发电,发电机组没有做功,即没有运行发电负荷。  

3.从法律规定看,这家电厂不存在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则规定,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这家电厂某发电机组进行超低排放改造,不仅脱硫除尘,而且正在进行脱硝除氮改造,严格落实了法律规定和要求,在污染防治方面甚至比法律要求做得更多,走在了全国燃煤电厂的前面。即使按照新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这个电厂在污染防治方面也没有违规。  

4.从执法解释看,适用《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更为合适。  

2015年6月19日环境保护部对福建省环保厅请示问题的答复,明确火电厂在任何运行负荷时,都必须达标排放,脱硝系统无法运行导致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高于排放限值要求的,应认定为超标排放,并依法予以处罚。  

而2014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印发了《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发改价格〔2014〕536号,其中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发电机组启机导致脱硫除尘设施退出、机组负荷低导致脱硝设施退出并致污染物浓度超过限值,CEMS因故障不能及时采集和传输数据,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等情况,应没收该时段环保电价款,但可免于罚款。  

本案的意义,已超越案件本身。应综合考虑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与技术经济可行性,按照有利于提高环境绩效的原则,积极稳妥地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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