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水管路排污如何依据法条灵活处理?
【谷腾环保网讯】行政相对人通过雨水管路排污的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环境违法情形,案件办理中常遇到如下问题:1. 逃避监管与雨水口排污的分界线如何划定?2. 在《水污染防治法》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如何选择?3. 若废水有超标报告,适用逃避监管还是废水超标?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案件往往错综复杂。各类违法行为之间界限模糊,相互交织,并非单纯依靠法律条文的机械套用就能得出准确结论。因此,具体法条适用需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考虑。
一、判断是否有主观故意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所提及的“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构成此类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故意与动机。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探究并证实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需提供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具有故意的相关证据。具体而言,执法人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故意”加以判断:
1. 直接故意:明知故犯。此种情形是“主观故意”最为显著的特征。行政相对人清晰知晓某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可能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却依然主动实施该行为,甚至指使他人代为实施,对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持乐见其成的态度。例如,某企业废水处置效果不稳定,老板指使污水站操作工利用抽水泵与软管,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抽送至雨水管道,最终排放河道。这种由企业自发或指使员工进行的偷排行为,“主观故意”特征极为明显。
2. 间接故意:知而不止。行政相对人虽然明知某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既未亲自实施,也未指使他人实施,但在发现该行为后却并未加以制止,对行为所产生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比如,某企业废水处理效果欠佳,企业负责人察觉到污水站操作工计划将污水通过雨水管排放,却并未予以制止,甚至内心期望该行为发生,最终致使企业偷排行为成为现实。
二、判断是否污水超标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需排除前文所述的“主观故意”情形,并且要有在排放现场采样后出具的超标报告作为支撑。即便企业不存在主观故意,但雨水管排放污水且超标的客观违法事实存在,企业便责无旁贷。若因管理疏失、设施故障等原因,致使污水通过雨水管排放且超标,此情形属于过失违法。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行政相对人的“过失”进行判定:
1. 疏忽大意引发不良后果。行政相对人本应预见自身行为可能会引发污染环境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以致此类结果的发生。例如,某企业对污水管网未进行定期检维修,在企业浑然不觉的情况下,污水管出现破损,致使部分污水通过雨水管排放,且经检测超标。
2. 盲目自信致使事与愿违。行政相对人虽已预见自身行为可能产生污染环境的后果,轻信能够避免此类结果,实际上却未能避免,以致不良后果发生。比如,某企业将石材切割循环水沉淀池建于室外,且未设置顶棚。企业盲目认为沉淀池内的水只会减少不会增加,却忽视了极端天气的影响。在一次大暴雨中,沉淀池内污水溢流至雨水井,最终超标排放至周边河道。
3. 错失补救机会导致污染扩散。行政相对人在意外发生后,具备相应的时间、能力与条件,对即将或正在发生的污染行为进行控制与减缓,但未实施,最终导致污染环境。例如,某企业厂区污水站突发故障,污水溢流至地面。厂区内配备有应急水池以及雨水截止阀。行政相对人发现这一情况后,有条件、有义务采取将溢流污水引入应急水池、关闭雨水截止阀等紧急措施,却未实施任何补救行为,最终导致超标污水通过雨水管排放至周边河道。
三、判断是否为持证单位
“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以及“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在《水污染防治法》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均有相关表述。若行政相对人属于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则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对于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议优先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然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机关不同,两者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故而需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1. 下位法优先原则。《水污染防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公布,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以国务院令第736号公布,属于行政法规范畴。由此可见,《水污染防治法》是上位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下位法。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在《水污染防治法》明确的处罚幅度(10元— 100 万)基础上,作出更为严格的具体规定(20元—100 万),且未与上位法抵触。行政法规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法律,地方性法规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法律与行政法规,针对同一问题下位法作出更具体、详细的规,应当优先适用。
2. 择一重处罚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对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以及“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为20 - 100 万,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处罚幅度为10 — 100 万。鉴于择一重处罚原则,应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处罚。
四、兜底用雨水口排污
在环境执法实践中,即便行政相对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只要出现通过雨水口排放污水的行为,即可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例如,某机加工企业由于认知误区,认为冲压设备冷却水不属于生产废水,将其直接排入雨水管道。经采样分析,该排放水体的数据与自来水相近,并未超出污染物排放标准,但这一行为依然违反了相关法规。企业在认知上存在偏差,将空调冷凝水、设备冷却水、冲洗地面废水等视为洁净水体,错误地觉得能够直接通过雨水管道排放。然而,依据环保法规,上述水体皆属于生产废水的范畴,必须确保达标之后,方可排放至污水管网。“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同属行为罚范畴。此类处罚着重考量的并非排放物质是否超标,而是行为本身对环境监管秩序的破坏。即便排放物质未超标,这种行为也扰乱了环境管理秩序,挑战了雨污分流、规范排放等基本监管制度。因此,只要存在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行为,无论排放污水量大小、污染物浓度高低,均应依法予以处罚,以此维护环境监管制度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最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与“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能否同时处罚,需从法律依据与执法实践两方面综合考量。从法律构成要件分析,逃避监管行为的违法本质在于对环境监管秩序的破坏,表现为通过暗管、渗井、篡改监测数据等隐蔽手段规避监管;而超标排放行为则聚焦于排放物本身,其违法性体现在排放物质超过法定环境质量标准,直接威胁生态环境安全。两者分属不同违法构成要件,侵犯的法益也各有侧重(分别为环境监管秩序与环境质量),因此在法律认定上属于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219号)明确指出,“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与“超标排放污染物”应分别认定、合并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后疫情”时代背景下,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需实现动态平衡,优化营商环境已成为重要政策导向。在此前提下,执法过程中可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雨水管路排污行为,可遵循择一重处罚原则,既确保法律过罚相当,维护执法严肃性,又体现监管温度;而对于恶意逃避监管、超标严重的违法行为,则严格落实合并处罚,以强化法律震慑力。通过对不同排污情形分类施策,既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又能为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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