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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该如何理解?

更新时间:2023-10-16 10:33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 梁文静 阅读:9547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在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认定及适用方面,不少执法人员有疑问:一是在上级已经明确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以外的环境违法行为,能否同样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作为轻微违法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该如何认定?执法过程又该调查取证什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结合《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笔者对上述问题梳理如下:

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某省公开发布的《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为例,该目录列明了20种可以不予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那么,对于目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只要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仍应依法予以作出不予处罚处理:首先,该目录列明的20种轻微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均需要满足“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如经调查发现,该违法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那么当然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且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并不需要满足“初次(首次)违法”的构成要件;其次,除了该目录列明的20种轻微违法行为,同样地,其他违法行为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要件的,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不予处罚。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举证责任应由执法部门承担。依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因此,执法人员应当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情节进行全面取证。

“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无具体的量化标准。由于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需要全面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就环境危害后果方面,笔者建议,宜应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一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类型,如是否属于排放污染物类型,还是违反制度性或程序性管理规定类型;二是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如是否发生于环境敏感区内;三是环境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影响程度,如是否涉及重金属污染物、超标排污的超标倍数;四是环境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如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等等。以某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为例,该清单列明了21种不予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从是否排放污染物的判断因素来看,如“未按规定报送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等属于违反程序性管理规定的违法类型,此类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非法排污,基本不会对环境危害后果产生太多的影响;从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或影响程度等判断因素来看,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可以从其超标程度进行衡量是否属于“后果轻微”(如超标幅度10%以内),如“非法贮存固废”,可以从堆放固废的占地面积(如不超过10平方米)或不规范贮存的危废量(如不超过10千克)等因素进行衡量,等等,其他判断因素不再一一赘述。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科学设定裁量因子和运算规则,实现裁量额度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匹配,体现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因此,为对同类案件给予相同处理,避免执法的随意性、任意性,建议执法部门及时制定细化不予处罚的裁量权适用规则,对“环境危害后果轻微”从多方面因素进行一个相对量化的认定,确保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有充分的裁量依据和理由,也为执法人员全面调查取证提供明确的指引。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不予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执法部门仍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依法履行立案、听取陈述申辩、法制审核等法定程序,同时,依法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作者工作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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