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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错误标记的法律责任认定初探

更新时间:2024-07-22 10:22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 赵驰名 曹云贵 阅读:6308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为解决落实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负责的问题,生态环境部2022年7月印发《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以下简称《标记规则》),进一步明确“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标记规则》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结合基层执法实践来看,排污单位在落实《标记规则》中常见的违法行为,可按照是否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区分为两类:一类是虚假标记,存在逃避监管的主管故意;另一类是错误标记,包括未按要求及时标记、错误标记等情形,缺乏证据能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动机。

对于“虚假标记”,认定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进行查处。但对于“错误标记”的法律责任认定,是否认定为违法行为,以及认定为“异常情况不报告”还是“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并无明确规定,各地在近两年的地方立法和执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一、不认定为违法行为,或者有条件的认定为违法行为

在《标记规则》出台后制定施行的《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了虚假标记相关内容,对错误标记行为并未提及。笔者所在的省市,尚未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文件,实践中执法人员大多以要求企业立行立改为主。

江西省正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排污单位一个月内出现两次以上异常情况未按要求标记,且未通过其他方式报告的;或者采用数据标记方式报告异常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年内发现错误标记导致监测数据无效三次以上的,应当予以处罚。

二、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较多的省市将错误标记行为认定“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如,山西省生态环境厅《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数据异常或生产工况发生变化,不按照规定进行数据标记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明确,排污单位对生产或治污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调试、日常维护、校准、核查比对等情形,未按规定标记的,视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规定报告并进行数据标记的,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此外,《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也明确将按照相关要求开展自动监测设备标记的内容,包含在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条款之中。

三、认定为“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情况不报告”

《重庆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排污单位已经确认使用数据标记方式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异常情况,但存在对异常情况未及时标记行为的,认定为“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但该办法也根据标记内容的不同进一步作了区分,将“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标记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前面提及的《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明确,排污单位一个月内出现两次以上异常情况未按要求标记,且未通过其他方式报告的;或者采用数据标记方式报告异常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年内发现错误标记导致监测数据无效三次以上的;认定为“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四、做出补充性规定,直接认定为“未如实标记”“未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确认”予以处罚

《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不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污染源自动监控领域的全国首部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每日按照规定时限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对异常或者缺失数据进行标记,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监控平台。未按照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进行审核确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错误标记”认定为“异常情况不报告”,或者通过地方立法直接按“未如实标记”“未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确认”认定予以处罚的做法更具可操作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等异常情况的报告义务,并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分列两项,区分了“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两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进一步解释了“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与标记的关联,并明确“标记则视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情况”。《标记规则》规定,自动监测设备标记,指排污单位按照本规则,根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数据传输联网状况,对产生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标记,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操作。因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导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相关标准等异常情况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对产生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标记。标记则视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情况。

综上,在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时,如果排污单位未按要求标记或者错误标记,且未通过其他方式报告,则实际造成了未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将“错误标记”行为认定为“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情况不报告”,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处罚,从逻辑上是成立的。当然,像《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等地方立法非常值得推荐。这些地方立法在衔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关于异常情况不报告法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具体化,起到了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行为之间的桥梁作用,提高了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切实解决了基层执法部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问题。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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