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排放工业噪声超限值,能否认定其违法?
【谷腾环保网讯】近期,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的某个体户,因其破碎生产工段噪声大影响周边群众被投诉,经现场监测已超出《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下称“GB12348”)有关限值。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应予以处罚款2万元-20万元。但因其并非企业,能否适用GB12348认定其构成违法行为?
上述疑惑主要源自GB12348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的规定,如果仅从文义上理解,从事工业生产且排放噪声的个体工商户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也即同样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排放噪声,仅因其市场主体类型不同,就决定其是否需受GB12348噪声限值的约束,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太合理。
由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业噪声许可管理实践,进一步理解GB12348的适用范围。
GB12348制定时正处《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版)施行阶段,该法的多个条款明确工业噪声的防治主体是工业企业,也不难理解GB12348制定的适用范围。新修订的《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版)相比旧法变化很大,多个条款明确防治噪声的主体为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明确相应的违法责任。
在立法技术上,总则章节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精神以及在法适用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具有统领和指导其他各章节的功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包括“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该法第一章总则第九条第二款明确“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此处“其他生产经营者”自然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从业主体。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该条并未限定调整对象,结合前文所述的该法立法目的、精神及原则,应理解为不仅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者。
因此,对于从事工业生产排放噪声的个体工商户而言,其有法定义务采取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等。
为依法实施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23〕14号)文件,明确符合该文件实施范围条件的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即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适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噪声》(HJ1301-2023),并要求在排污许可证内容上记载工业噪声许可排放限值。
根据该技术规范第5.2条关于“工业噪声排污单位应依据GB12348确定工业噪声许可排放限值;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的规定,意味着符合实施范围条件的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据GB12348确定工业噪声许可排放限值,即GB12348也可适用于排放工业噪声的其他生产经营者,自然也可约束个体工商户的排放工业噪声活动。
反而言之,倘若个体工商户的排放工业噪声活动不受GB12348噪声限值约束,那其在工业生产活动中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达到什么程度是无法衡量评判的,使得采取的治理措施也缺少目标,甚至会出现消极治理,极不利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此外,GB12348本身就是对《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贯彻落实,不能违背其立法目的、精神及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新修订的《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来看,还是从工业噪声许可管理实践看,GB12348的适用范围应做扩大解释,即适用对象应包括从事工业生产活动且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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