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既被罚款又被注销资质吗?
更新时间:2025-01-08 10:02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 郑兴春 余佳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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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腾环保网讯】长三角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了关于注销省内3家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公告。从公告的内容来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根据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移交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生态环境违法线索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告发布后,3家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均向所在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经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给予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不应该再以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注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多次处罚。该原则旨在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精神,维护了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然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通常仅适用于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当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不同的法律条文时,各相关行政主体可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文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但不得同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因此,针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不管情节是否严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都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依据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根据该条文,如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如未作规定的,则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而《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则明确规定,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因此,针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注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也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且注销资质不是罚款,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同时适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如何判定是否情节严重?
需要注意的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注销资质的行政处罚需以“情节严重”为前提。那如何判定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呢?
笔者查阅了各地生态环境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后发现,目前各地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
部分地区直接以“两高”联合发布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第十条为准,即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两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然而,对于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来说,由于单台车辆检测费用较低等原因,前两者情形出现的情况较少,导致注销资质的机构数量较少,威慑力不足。
江苏省认定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值得各地借鉴。2020年7月,经过前期征求社会意见和公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印发了《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该规定附件专用裁量表13—1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备注中,明确本表适用于上文提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同时还明确“情节严重”是指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为10台以上的情形。因此,江苏省历年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检验资格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不在少数,促进了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优胜劣汰,推动了机动车检验检测行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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