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发文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谷腾环保网讯】为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内蒙古,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近日印发施行。
《规定》明确了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相关部门重要职责等,重点对生态环境损害初步核查与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监督管理、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细化规范。
《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范围,提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并建立案件办理清单,实行跟踪管理。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并进一步明确了不启动索赔程序的6种情形。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规定》提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视情形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或简易评估认定。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召开磋商会议,并明确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磋商会议程序。磋商会议存在分歧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可以提请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
根据《规定》,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监督管理。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规定》还明确了保障机制。要求各盟市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自治区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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