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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18-09-25 11:10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作者: 阅读:1309 网友评论0

日前,河北省人大审议通过了《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修订版,共六章,六十二条,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予以关停;在利用地表水灌溉有保障的区域和退耕还林还湿区域,对农业灌溉井实施封填;在农业休耕区域,对农业灌溉井实施封存;在深层地下水漏斗区,对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农业灌溉井按照计划予以关停。  

除关停自备井外,条例还规定开采地下水应当分层取水、高效利用,禁止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深层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  

条例还增加了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高耗水产业、取水许可总量已达控制指标增加取水量等情形,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的规定。增加的情形包括: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取水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详情如下: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修复地下水生态,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节约优先、全面保护、总量控制、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保护、节约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保护、节约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保护、节约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保护、节约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执行。  

第九条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与地下水相关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和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地下水勘查的基础上,定期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调整划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下水调查评价报告应当作为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按照采补平衡原则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按照总量控制原则通过按比例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一律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制定计划逐步予以关停。  

第十三条开采地下水应当分层取水、高效利用,禁止越层混合开采。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深层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予以关停。  

在利用地表水灌溉有保障的区域和退耕还林还湿区域,对农业灌溉井实施封填;在农业休耕区域,对农业灌溉井实施封存备用;在深层地下水漏斗区,对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农业灌溉井按照计划予以关停。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制定全省取水井有计划逐步关停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水资源条件编制不同区域取水井关停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制定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地下水年度用水计划。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转供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业开发、国土整治、扶贫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开凿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不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三)高耗水产业项目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五)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六)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七)取水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南水北调受水区内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标和规定的用途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九)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取水井主体工程竣工并试运行满三十日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井工程验收申请二十日内,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取水井的安全管理,维护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矿泉水、地热水采矿权的,应当事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竞得人(中标人)凭出让合同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  

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  

开采供暖用地热水、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开采地热水、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和注水均应当安装在线计量监控设施。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确定的井位、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并加强施工工程安全管理。  

凿井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培育水市场,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和引导区域之间、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开展水权交易,探索多种形式的水权流转方式。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并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及安全评估制度,核准公布重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应急备用的需要,统筹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源工程,建立备用水源。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的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和自然保护区周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乡(镇)污水处理站和分散式污水净化设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三章节约与治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水规划,落实节水工作责任,健全完善节水制度和节水激励机制,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采取法律、经济、技术和工程等综合措施,全面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节水新技术。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严格的地方节水标准,逐步淘汰落后、高耗水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和治理措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综合节水规划,根据水资源状况,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合理控制农田灌溉面积。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且无地表水替代的区域减少高耗水农作物种植,推行季节性休耕、旱作农业。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推广种植抗旱品种和低耗水农作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推进实施地下水农田灌溉计量,建立农业水价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因地制宜推广工程节水、农艺节水和生物节水等综合节水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源状况、区域特点、作物种类,合理布设农田灌溉预报站点,加强农田土壤墒情预报,指导农民适时、适量灌溉。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实现节水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完善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确定的目标,组织制定、修订火电、石化、钢铁、纺织、建材、造纸、食品、服务业等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将用水定额作为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计划用水、节水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引黄工程和其他重点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和人工回灌工程设施,扩大地表水供水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水功能,合理配置、高效利用调入水、本地地表水和非常规水,减少地下水开采。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推进退耕还湿,发挥湿地在净化水质、补给涵养地下水中的功能和作用;加强河、湖、库、渠等蓄水工程建设,提高对地表水的存蓄能力,增加地下水替代水源。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积极推进雨雪水、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并采取多种措施给予鼓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同时,同步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与管网系统建设,鼓励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和生态景观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逐步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增加对地下水的补给。河流、湖泊治理应当减少防渗材料使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严格落实取水井登记、建档、认证和监督管理制度。  

依法需要关停、报废或者未建成已经停工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或者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闭。  

第四十四条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要求永久填埋。  

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特殊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封存备用的取水井经批准可以用做回灌井或者监测井。  

第四十五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排放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系统,组织建设地下水管理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明确计量方式,及时采集、传输、处理、储存监测数据,推进地下水水文地质数字信息化,实现地下水的有效、动态和精准管理。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标准安装水量或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实现对取用水的智能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政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查询业务,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等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地下水保护节约提供便利,并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联合惩戒机制。  

第五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总量控制、水位控制等目标完成情况和制度建设、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再下达新的用水计划。  

第五十一条本省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地区地下水资源的重大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  

(三)对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取水的;  

(四)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三)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四)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不回灌、不能全部回灌,或者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施封闭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实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是指利用地表以下200米以内、温度低于25摄氏度的地下水作为低位热源,利用热泵技术,实现冷热量转移,为使用对象供热(冷)的系统。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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