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电力公司散发粉煤灰致水稻减产被判赔偿
农户发现地中种植的水稻出现减产。经鉴定,水稻减产主要原因是土壤含粉煤灰所致。农户遂提起民事诉讼。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某电力公司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农户3万余元。
■案情回放
2014年9月,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水稻田、秧板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2015年,农户承包地中种植的水稻出现减产情况,遂于2015年10月向区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管理办公室)申请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水稻减产的原因及产量损失,被申请方为某电力公司。
在经过现场调查、询问、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2015年11月,鉴定管理办公室做出鉴定结论,认为水稻减产的主要原因是土壤含粉煤灰所致,合计损失14725.4公斤。农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电力公司赔偿水稻损失折价款38286.0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管理办公室具有做出涉案鉴定书的资质。农户申请的鉴定事项是水稻减产的原因及产量损失,属于《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技术鉴定受理范围,鉴定管理办公室对该鉴定申请有进行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的职权且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农户已经初步证明某电力公司排放污染物且污染物可以到达其承包地具有高度可能性,其受到损害以及某电力公司散发的粉煤灰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某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某电力公司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某电力公司赔偿该农户38286.04元。
侵权人在发现环境侵权行为时,要有取证意识。环境污染通常指企业等所产生的废气、废水、粉尘、垃圾等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排放或者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亦应提供证据证明:(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在被侵权人已经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时,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的审理不仅厘清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不同举证责任,同时旨在提醒被侵权人在发现环境侵权行为时要有取证意识。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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