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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更新时间:2024-07-18 10:43 来源:韶关市住建局 作者: 阅读:1945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获悉,韶关市住建局根据《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人民政府2024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文件要求,由我局负责《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为进一步提高可行性,更好地发挥地方性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形成了《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根据《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及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代表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1.信函方式: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五号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规科(收);

2.联系电话:0751-8523328;

3.电子邮件请发至:sg8881144@126.com

4.在下方表格填写意见并在线提交。

征求意见期限:即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

韶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高质量粤北生态屏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五条【政府与基层组织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保障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提供相应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村(居)民公约。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害垃圾处理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可回收物回收网络体系建设,并促进可回收物回收网络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融合。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教育、财政、邮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产生者义务和责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

公园、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九条【社会参与】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活动。

本市循环经济、市容环卫、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物流寄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科技研究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为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提供支撑,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效益。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源头减量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二条【鼓励措施】鼓励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主动收集可回收物,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包装废弃物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

第十四条【净菜上市】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十五条【外卖快递等包装】市场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外卖、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采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可重复使用、易于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减量包装。

鼓励在外卖服务、餐饮配送过程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

第十六条【旅游住宿餐饮行业责任】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且集中用餐的,鼓励采用可循环餐具。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避免浪费。

党政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体食堂应当设立监督员,并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督促用餐人员按需取餐;建立剩余菜品处理利用机制,减少餐饮浪费。

鼓励餐饮经营者提供合理份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并且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餐饮经营者提供自助餐的,在作出提示后,对剩餐超过合理限度的可以额外收取费用。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推动餐饮服务单位开展厨余垃圾减量化工作,制止餐饮浪费,践行光盘行动。

第十七条【禁止和限制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购物袋。

第十八条【倡导节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使用可以循环利用或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餐厨垃圾,是指餐饮服务、食堂供餐、集贸市场和食品加工等非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如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物、未经分离的油水混合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及其管理责任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收集容器设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收集容器设置指引,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分类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的选定和收集容器的配置、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楼层撤桶】 推行住宅区楼层撤桶,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分类投放要求】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在投放前应当保持清洁干燥,可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去除纸巾等杂物后再投放;

(三)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单独存放,并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四)其它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五)有害垃圾应当保持完整未破碎状态投放,已破碎有害垃圾应当包裹严实、做好明显标志提示后再投放;

(六)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七)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八)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动物的尸骸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四条【餐厨垃圾单位责任】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餐厨垃圾产生者责任】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条件的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明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地点和时间、分类质量要求等事项,按照协议交接餐厨垃圾;

(二)落实餐厨垃圾排放台账制度;

(三)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在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大件废弃物品投放便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预约联系方式,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投放督导员】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志愿者、住宅区居民等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引导投放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八条【全过程分类要求】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场化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餐厨垃圾的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提供服务。未被选定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条【收运要求】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频次和要求,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以及滴漏污水;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设施、站点;

(五)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六)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餐厨垃圾收运特别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明确餐厨垃圾处理地点和时间、分类质量要求等事项,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每天不少于一次;

(二)建立并落实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其他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三十三条【处理要求】 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餐厨垃圾处理协议等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餐厨垃圾处理特别要求】实施自行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一)建立并落实餐厨垃圾处理台账制度和餐厨垃圾处理方案;

(二)处理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确保设备、工艺、处理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三)处理场所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履行项目环保手续,完善有关环保治理设施,保证达标排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自行就地处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达不到处理要求的,应当责令停止实施自行就地处理。餐厨垃圾产生者停止实施自行就地处理的,应当及时联系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进行收运。

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除因不可抗力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特殊情况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正常运作。

第三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引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对厨余垃圾等有机易腐烂的垃圾,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生化处理技术等就近就地处理;对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回收利用;对有害垃圾单独收集,妥善处理。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分类投放、收集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收集、运输单位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处理单位责任】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经费或者生活垃圾管理费的;

(二)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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