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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意见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8-07-17 14:26 来源:北京市环保局 作者: 阅读:1410 网友评论0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意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市发展改革委、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市环保局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北京市加强能源统计监测工作实施意见》和《北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北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北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北京市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略)

 

北京市加强能源统计监测工作实施意见(略)

 

北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工作,确保主要污染物统计数据准确、及时、可靠,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

        第三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统计调查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的汇总、审核和上报。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提供主要污染物总量核算所需的地区生产总值、城镇常住人口、煤炭消费量等社会统计数据。

        第四条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的排放量之和。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放量和重点调查单位与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放比率推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燃煤消费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

        第五条  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排污申报登记范围内工业排放总量85%以上的工业企业、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以及单台容量20蒸吨以上燃煤(重油)锅炉使用单位。

        重点调查单位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更新的基础上逐年进行,新增企业要及时纳入(包括试生产或已通过验收,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纳入统计范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污染物排放的总体趋势。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计算。

        监测数据法:主要适用于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和污染物排放较稳定的单位排污量计算,具体按照《北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执行。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SO2排放量的测算。计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SO2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具体排放系数按照国家规定和2005年全市环境统计口径取值。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的污染源、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不具备手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应采用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排放量。监测数据法计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的排放量数据进行对比验证,如果数据相差较大,须分析原因;如果没有合理原因,按“取大数”的原则确定污染物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推算,即按当年重点调查工业企业的排放总量变化情况(指与上年度相比,排放总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统一确定。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要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的要求执行。市、区(县)统计数据上报前,须由环保、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共同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调查单位的环境统计数据由排污单位负责填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应要求企业改正,企业应按规定重新填报。

        第十条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对环境统计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核算结果进行校正,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核算方法,根据国家对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定结果,对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进行复核。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结果,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工作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每年结束后20日内,分别将上季度季报、上年度年报快报数据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要求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保证污染减排工作的需要,准确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进行监督性监测。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主要污染物监测数据,以此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不具备手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申报与核定的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对排污单位申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效性审核后的自动监测数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未验收或未正常运行(含自动监测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月一次,并依此数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制工作进行考核,组织开展不定期抽查工作。

        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承担排污申报核定任务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审核。

        污染源监测设备的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档案。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按季度逐级向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污染源监测数据,用于监测质量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本辖区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采购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将直接为污染减排工作服务的环境监测费用和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费用列入年度政府财政预算。

        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实施质量控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本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6〕45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京政函〔2006〕93号),以及市政府与各区县政府、市有关部门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签订“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签订目标责任书的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别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本部门重点工作计划,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区县和市有关部门要按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和《北京市2008-2010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确定的年度减排任务要求,制定年度减排计划,落实减排措施,并于当年2月底前将年度减排计划和措施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建立本地区和本部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污染源排放、污染源监测、污染源监察、减排措施进展等管理台账。

       实行污染减排工作月报、季报制度。各区县和市有关部门于每月结束后5日内、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送污染减排工作月报、季报。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计划的要求以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结果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和环境质量监测结果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根据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污染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各类管理台账和档案,月报、季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根据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纪录、新改扩建污染防治设施的竣工验收文件、排污单位搬迁关停文件和关停时间,以及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对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至少一次。

        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监察和统计部门,于每年2月至3月对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查阅文档、数据复核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和环境质量目标未完成,或污染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措施未落实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该部门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市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该地区、该部门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该部门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需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本部门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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