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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行水质考核制度

更新时间:2007-12-26 11:54 来源: 作者: 阅读:2971 网友评论0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12月23日在京开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向会议汇报了水污染防治法草案的修改情况。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之后向社会公布了草案全文,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周坤仁说,自9月5日至10月10日,共收到通过网络、信件提出的意见1400多件。12月,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严格控制“城镇生活污染”的规定。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的规定。 

  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建议在第七条中增加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区域的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扩大排污许可证范围 

  针对第二十一条内容建议修改,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但排污量所占比例较小,主要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只要达到排放标准,就不作为许可的管理。作为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的废水,没有许可证就禁止排放。 

  禁止私设暗管排污建议在第二十四条增加“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并在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超标排污按照应缴排污费倍数罚款建议修改修订草案第七十二条,一是对超标排污的罚款数额,按照排污者应缴纳排污费的倍数确定,以充分体现“过法相当”的原则,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二是,对限期治理期间,通过限制生产、限制排放不能消除对环境的严重危害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污染损害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议在第八十二条中增加规定,污染者对污染损害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是根据污染损害赔偿的特点,增加举证责任倒置,如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水污染防治的特点,增加了共同诉讼,对污染损害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三是增加了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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