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生态江西,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和其他环境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污染防治必须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其在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区域环境容量、生态状况,科学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根据国家节能减排计划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
(三)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四)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强制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生产能力;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六)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污染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七)对在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公安、交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工商、城市管理、铁路、海事、民航等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和其他方式经营的,其环境保护责任由经营者和所有者连带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因环境污染危害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
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八条 本省对重点水污染物、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不得新增排污量。
省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落实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情况,由省环保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环保部门。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情况,由设区市环保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的自查报告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并抄送设区市环保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进行考核。省环保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1个月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环保部门。
对通过考核的设区市,省环保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的支持;对未通过考核的设区市,省环保部门暂停1年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可以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其环保部门核发。
第十二条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固体废物产生者(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排污者应当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排污者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以此为依据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排污者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法或者排放系数法计算排污量,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
排污者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15日向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
第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在实施总量控制的流域或者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应当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并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真实反映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选址有争议的建设项目,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制作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如不采纳,应予说明。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区域功能定位、污染物排放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产业布局和污染减排等要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作出禁止审批、限制审批、暂缓审批和优先审批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贸易部门将其作为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企业必须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并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鼓励生产、使用、运输、贮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单位办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统一规划。长江江西段、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和鄱阳湖以及其他跨县江河、湖泊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水利、建设、林业等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的需要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沿河、沿湖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备用水源,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改善农村饮用水水质,实现人畜安全用水。
第二十条 在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源头设立源区保护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源区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源区保护区内区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长江江西段、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沿岸(有堤防的以背水面堤脚为界、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为界)1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医药化工中间体、农药、电镀、制革、印染、造纸、矿山采选、冶炼、焦化、漂染、大中型畜禽、水产养殖等水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建的上述项目,应当制定规划,逐步改造、外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内湖的保护,禁止废水排入湖内。内湖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换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厂建设。
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建成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得引进产生水污染的项目。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合理划定燃煤禁燃区,在城市建成区及其近郊禁止新(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淘汰、搬迁现有污染严重的燃煤锅炉、工业窑炉。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单独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的小型煤矿,可选择适当位置联合建设区域性的煤炭洗选设施,集中洗选该区域内的煤炭,使煤炭中的含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没有洗选设施的煤矿,应当限期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应当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电厂,应当建设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化工、冶炼等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企业及供热、供汽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城市使用的燃煤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应当严格控制,符合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等重点风景名胜区,推广使用液化石油气、电、油等清洁能源,严格控制直接燃煤和烧材的区域和数量。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在大气污染重点防治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高层建筑(24米以上)应当使用密目式立网。在居民密集区,不得现场搅拌石灰、混凝土和熬炼沥青。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使在用机动车尾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检测,并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固硫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三)不得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固体废物收集、收购网点,开展回收利用工作。
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宣传废旧电池的危害性,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十三条 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者处置。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应当经省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不得提供堆放场地,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报省环保部门批准。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
各类商业场所不得免费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包装袋。
第六章 环境噪声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三十九条 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和午间作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在城区从事商业经营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新建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和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人体的侵害。
已建的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并到省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存或者处理前的暂存。
禁止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第四十五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农产品产地等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实行综合利用;未造成环境污染的,视作达标排放。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对土壤、水体产生污染。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第四十七条 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七章 环境监测与监察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和环境监督机制,保障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安全。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县(市、区)环保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监测或者由省环保部门确定。
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十九条 本省实行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制度。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后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改动、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在线监测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环保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
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联席制度,由环保、发展改革、工商、金融、证券、外贸、海关等部门组成。对需要落实取缔、关闭、停业等处罚措施的违法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违法排污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等日常环境质量信息和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并定期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申报事项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拆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应当限制产量、限制排放,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的排污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实施前原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水源或者源区保护区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和写字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或者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或者午间作业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有前款第(一)、(三)、(七)、(十一)、(十二)项行为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六)、(八)、(九)项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五)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十)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环保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非法转移入本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省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改动、损坏在线监测设备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环保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撤销下级环保部门的不当决定,或者直接处理:
(一)违法实施环境保护审批的;
(二)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不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第六十四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收费,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施行。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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