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标准名: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
实施日期:1984年5月1日
关键词: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是为控制废气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炉窑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废气。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排放量(浓度、黑度)。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应时,其排放量(浓度)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炉窑烟尘
1.1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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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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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燃用热值1.256×104J/KG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MG/M3。
1.5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按烟囱高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标准。
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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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其"排放总量"系指全电站烟尘排放量的总和.多支烟囱的排放总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烟囱计算.
1.6炼钢炉排放的烟尘,按炉体容量应符合表4规定的标准。
1.7茶炉、大灶烟囱排放浓度为400MG/M3,林格曼黑度为2级。
2工业粉尘
2.1本标准所称工业粉尘,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粉尘。
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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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粉尘,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5规定的标准。
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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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业废气
3.1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工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废气。
3.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废气,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标准。
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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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电站排放的二氧化硫,其“排放量”系指全电站二氧化硫排放的总和。多支排放筒的排放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排气筒计算。
4标准的实施
4.1执行本标准的监测分析方法,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4.2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运行时间在三年以内的,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运行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应在额定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其过量空气系数应换算为:a=1.8。
4.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
4.4本标准已列或未列项目,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修订或补充,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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