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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更新时间:2023-10-19 10:47 来源:三亚市人民政府 作者: 阅读:3710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获悉,三亚市人民政府发布《三亚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试行)》,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转移、利用、处置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9日。全文如下: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3年8月28日经八届三亚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转移、利用、处置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废物定义】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下列固体废物:

(一)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

(二)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程序,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按照前款第二项的规定鉴别或者认定为危险废物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除外。

列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的固体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源头减量、全过程监管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原则,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加大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突发环境事件产生危险废物的应急处置的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互通,研究解决危险废物管理中重大问题,组织开展重大联合执法活动。

第六条 【职能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工作,发现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污染风险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七条 【危险废物相关单位主体责任】

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落实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制度。

前款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八条 【举报与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危险废物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危废单位的管理制度与管理人员】

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危险废物管理的具体经办人员和负责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危险废物鉴别要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危险废物包装和标识、危险废物运输要求、危险废物事故应急方法等。

第十条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台账和记录】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的管理类别确定,遵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类别、成分、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

第十一条 【一体化、信息化和智慧管理】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本市危险废物收集和预处理转运中心,对全市范围内危险废物、有害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分类等预处理的一体化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评估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风险,构建危险废物信息化监管系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打通各部门相关数据,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领域的数据共享互联互通,形成全市危险废物全过程信息化追溯与管理“一张网”。

为实现本市所有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全过程闭环管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收运资质、收运车辆、收运人员、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收运协议以及入库称重计量等信息及时输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危险废物监管小程序。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危险废物相关信息输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危险废物监管小程序。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通过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按月报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产废单位闭环管理危险废物】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危险废物加以安全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贮存,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十三条 【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具有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功能,并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颜色、信息及格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方案,明确设施、场所建设的布局和时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采用投资、补助、补贴等方式,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运行的资金支持政策。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目录,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委托】

委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方应当核实受委托方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类别匹配等情况,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危险废物委托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合同应当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及污染防治要求、收运时间、收运频次、收运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依据本省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具体收费价格和收费方式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在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情形,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并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非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到期前三十日内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转移】

危险废物的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外或者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经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限制环境风险高的砷、镉、汞、铊等重金属类危险废物跨省转入本市。危险废物在本省范围内转移的,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移出地和接收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危险废物的转出和接收过程进行监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进行查验,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及时向接收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运输】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倾倒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岸上转移】

岸上转移处置的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按照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实施管理,对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四部门对危险废物转移、运输联合执法】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处置】

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特性分类处置。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应当设置对填埋场地下水监测取样的通道或者测孔。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处置设施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连网的自动监控装置,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三条 【点对点定向利用豁免】

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本市范围内,一家单位产生的一种危险废物,作为另一家危险废物利用单位环境治理或者工业原料生产的替代原料进行定向利用时,其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利用单位豁免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豁免的具体实施按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案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后处理义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在搬迁、转产、关闭之前,应当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存的危险废物,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环境险】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产业园区危险废物管理】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和产业园区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推进对危险废物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组织园区内产废量较小的单位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污染防治】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和设施建设、运行的资金支持政策,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统筹安排收集、运输本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小、分布分散或者交通不便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分类、消毒、贮存、运输、处置的卫生防疫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兽医实验室、动物诊疗机构、乡村兽医和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参照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将为防治动物传染病而需要收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的污染防治】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扩大处置能力,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对医疗废物采取特别防控措施,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分类、收集、包装等工作。

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将相关单位、场所和地点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列入重点管控生活垃圾,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制定相关应急措施。物业服务企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就地分类、消毒、收集、运输等应急措施。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使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施应急处置医疗废物和重点管控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废弃电池、废矿物油的污染防治】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配套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通过售后服务、维修、拆解等渠道回收的废弃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提供或者委托给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维修企业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时,应当有明确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和管理制度,具备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场所。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应当自行或者通过维修企业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废旧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单位应当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三十条 【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

设立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纳入教学活动、科研项目预算,明确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贮存设施、场所进行检查。

实验室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危险废物的规范管理、督导检查。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应当妥善管理危险废物,并及时将其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三十一条 【社会生活源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电池、废弃化学药品、废弃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油漆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分类收集有害垃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分类收集,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生活垃圾收运体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有害垃圾,结合辖区实际合理设置有害垃圾集中暂存点。

从分类投放点收集转移至集中贮存点的收集过程,按照国家规定豁免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本市小微企业分布情况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合理确定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的数量和布局,鼓励和支持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依法收集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乡村等产生的危险废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技术帮扶组,组织现场学习交流,及时指导和帮助小微企业解决危险废物收集的相关技术问题。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危险废物收集试点的相关政策,全面覆盖收集地域范围内的小微企业。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鉴别】

对需要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以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

鉴别委托方和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按要求通过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危险废物鉴别的相关信息,并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在科研、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废母液、废反应基和废培养基等新污染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经鉴别为危险废物的,应当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中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规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科学调配危险废物处置资源,保障危险废物处置能力。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备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中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特别保护区域建设危险废物设施、场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非法管理和处置危险废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三十七条 【代为处置】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拘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五)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责任衔接】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参照适用】

液态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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