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谷腾环保网讯】获悉,按照市政府工作部署,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辽宁省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葫芦岛市住建局组织起草了《葫芦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hldcjk3114043@163.com
2.通信地址 :滨海街道龙警街12号;邮政编码:125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13日。
附件:1.葫芦岛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葫芦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2月6日
葫芦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辽宁省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含房屋建设、市政工程、水利工程、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等,主要包含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五类。
第四条【处置原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负责、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统筹安排所需经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安排,做好属地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全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属地城市建成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各县(市)区环卫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进建筑垃圾全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相关专项规划用地需求,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选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贮存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及处置场区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防治措施合规审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协调相关责任单位对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禁止、限制区域和时间通行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相关工作。
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协调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第七条【规划编制】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施涉及规划布局和用地的,应纳入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县(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步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设施涉及规划布局和用地的,应纳入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八条【联合执法】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政府源头减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政策措施,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条【建设单位源头减量】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产生核准】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申请材料如下: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和建设或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消纳场地、是否回收利用等内容);
(三)提供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符合条件的消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
(四)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五)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处置,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利用处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总量、种类、各类别产生量;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时间、路线、方式、运输单位、车辆及驾驶员信息等。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六)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监管】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排放管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确需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交由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至依法核准的处置单位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装修垃圾管理】装修垃圾按照“谁产生谁处理”的原则,可采用袋装、桶装等密闭化措施投放到临时堆放点或收集容器,也可自行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支付清运、消(受)纳等处置费用,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社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支付清运、消(受)纳等处置费用,由社区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社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及时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运输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许可证》,申请材料如下: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四)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五)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许可证》及单车运输标识,并纳入平台管理;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许可证》后增加、报废或转让运输车辆,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运输管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单位、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行驶路线、运输目的地(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等事项;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保持运输车辆等运输工具的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四)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六)随车携带相关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七)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车辆标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喷涂单位名称字号,车辆两侧喷涂单位自编号和反光标识;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北斗卫星定位系统等车载装置设备,并纳入平台管理;
(四)符合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车辆技术参数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数据一致;
(六)安装符合要求的密闭覆盖设施。
第四章 消纳及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场所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环保卫生的原则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并纳入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既有消纳场所消纳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消纳场所应依法取得自然资源部门土地手续和环保部门批复文件,确保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合法合规。
第十九条【消纳场处置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材料如下:
(一)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设置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土地使用证明;
(三)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填埋前水、气、噪声等环境本底数据;
(五)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消纳方案;
(七)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临时消纳场备案】临时消纳场、工程回填、道路建设、矿山修复、绿化造景等消纳建筑垃圾的,管理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申请材料如下:
(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建设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三)用地权属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意见及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四至证明。
(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场所公示】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取得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设施和消纳场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场所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场所标准】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证所载信息接收建筑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建立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台账信息;
(四)出口应当进行道路硬化,设置视频监控、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出入,保持进出道路、运输车辆清洁;
(五)定期对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安全监测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建档备查;
(六)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垃圾等其他未经核准的固体废物。
(七)应设置计量设施,包括地磅系统、道闸系统、控制系统等,按进出厂垃圾量分别进行计量,且具有称重、记录、打印与数据处理、传输和储存功能。
第二十四条【消纳封场】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应当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第二十五条【资源化利用场所】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倡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优先使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筑工程领域中的使用比例。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管平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智能化、信息化监管系统和信用管理系统,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本市推行建筑垃圾管理信用制度,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八条【违法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十九条【违法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核准文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运营,不得使用套牌假牌,不得对车辆关闭或屏蔽信号、删除记录。
第三十条【违法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建筑垃圾集中收集、转运、综合处理和消纳的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葫芦岛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有关途径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得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转致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政务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听证告知】对个人拟作出3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拟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的,依据前款第六条各部门对属于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法律效力】本办法出台后,各县(市)区的建筑垃圾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若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法规、标准,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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